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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员工提出离职申请后能否主动撤回


发布时间:2023-07-06 信息来源: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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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于2023年3月1日被聘为A门店的员工,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4000元。4月14日,申请人王某在与A门店店长的微信聊天中两次表示做到月底离职的意思,店长当时未给予明确回复。4月19日,店长通过微信告知王某次日办理离职,王某当即表示要求继续留在门店上班。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王某遂以A门店无故辞退为由提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裁决A门店支付申请人4月19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损失。

争议焦点

试用期员工主动提出离职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后又主动要求撤回,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在试用期内向A门店提出离职申请,表示做到月底离职,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该规定要求劳动者提前三日通知的目的在于让用人单位能够提前对生产经营活动、人员招聘调整等作出安排,以维护用人单位的经营秩序。为保护用人单位基于此所作出的适当安排,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作出辞职的意思表示后,其撤回辞职的意思表示应当经用人单位同意。基于此种情形,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提前十六天通知A门店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A门店未经王某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仲裁委采纳了第一种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行使单方解除权,且未对通知的形式作任何要求,但劳动者负有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者所行使的单方解除权系形成权,在用人单位收到该通知后即生效力。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的辞职意愿作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亦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但,由于申请人王某提出的离职时间是月底,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存在瑕疵,损害了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时至月底期间获取劳动报酬的权益,被申请人应当就申请人在此期间的工资损失予以补偿。 

典型意义

为保障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法律明确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只要劳动者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提出辞职且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即发生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换言之,在劳动者辞职申请到达用人单位后,即不得反悔或者撤销;除非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撤回辞职申请,或劳动者要求撤回辞职申请的意思表达先于辞职申请到达或同时到达用人单位,否则双方劳动关系即因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而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

本案提醒劳动者在平日工作中应注重自我调节职场压力,准确理解辞职行为的法律后果,谨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也提醒用人单位收到员工辞职申请时,如对员工辞职申请无异议,建议明确向员工作出同意其辞职申请的意思表示,并留存相关证据。当然,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重新协商,用人单位同意留用则另当别论。


缙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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