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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韩某不服某市人力社保局视同缴费年限确认决定行政复议案
案 号: 浙集复11〔2022〕1号
申请人: 韩某
被申请人: 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复议结论: 撤销并责令重作
审结日期: 2022-06-17
行政类别: 行政确认
正 文:


申请人:韩X,女,19XX年1月4日出生,住XX市XX区XX街东XX号X幢X单元X室。

被申请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叶XX,局长。

住所地:XX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X座。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8日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81200)审批结论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2年1月11日收到申请。本案依法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申请协调3个月,但协调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81200);2.要求按照某林区法院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劳动关系,重新认定申请人的参加工作时间和连续工龄,并按照重新认定后的连续工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进一步明确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81200)并重新认定申请人工龄。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81200)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连续工龄属于缴费工龄还是视同缴费工龄。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告知单,没有对某林区法院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劳动关系进行重新认定,也没有提供法院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劳动关系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和计算连续工龄的证据及法律和政策依据,答非所问作出申请人是临时工、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工龄的告知。2.退休人员的连续工龄认定包括缴费工龄和视同缴费工龄,并没有视同缴费工龄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缴费工龄不能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3.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1990年至1998年系临时工不是事实,也不是不予认定连续工龄的依据。某市人社局依据某林区法院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申请人1990年12月参加工作。在某市人社局不知道申请人用工性质情况下,被申请人要求该局出具申请人用工性质是临时工的证明不合理,被申请人应该向申请人原用人单位某林业局发函调查。申请人工作单位系国有企业,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工人履历表》《工人登记表》载明参加工作时间为1990年12月20日,国有企业1995年改制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申请人不可能在1990年到1998年都是临时工。某市人社局在2021年9月8日提供的参保人员信息明确载明,申请人在某市参保时间为1990年12月至1998年2月,合计缴费87个月,实际缴费32个月。该32个月是从1995年7月至1998年2月的工龄,1990年12月至1995年6月工龄应该属于视同缴费工龄。被申请人对此参保人员信息视而不见。4.与申请人同事的陈某,从事同一工种,属于同一用工性质。陈某同样由某省某林区基层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作为连续工龄重新认定,并于2021年12月13日转入XX。申请人与陈某的唯一区别就是申请人已经退休,陈某尚在工作。综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1.关于办理程序。2021年7月2日,申请人通过XX市XX区XX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站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认定1990年12月至1998年3月在某省某林业局工作的年限为连续工龄。同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单》(编号:378303)。同年11月4日,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撤销《告知单》(编号:378303),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被申请人再次调查后,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告知单》(编号:381200),认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了申请人临时工身份,已在2021年8月13日为申请人办理了1990年12月至1998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缴手续。申请人要求认定1990年12月至1998年2月为视同缴费年限无政策依据,故维持原认定。2021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告知单》(编号:381200)。2.维持原认定的理由。本案申请人档案材料中,《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全民企业劳动合作制工人录用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均显示参加工作时间为1998年。申请人申请时提交的2021年6月某省某林区基层法院民事调解书记载,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确认1990年12月29日至1998年3月19日期间韩X与某省某林业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6月,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重新确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审批表》记载“退休单位:某林业局,人社部门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确认韩X参加工作时间为1990年12月,从2021年7月执行”。2021年9月,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记载“在本地参保起止时间:199012-199802,本地实际缴费月数:32”;2021年9月《失业保险参保缴费凭证》记载“参加失业保险未核定失业保险金的缴费月数:32,失业保险费缴至时间199802”。2021年11月,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函《关于对韩X养老保险关系协助调查情况说明的函》载明:“韩X在我们本地没有退休手续,也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贵局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在我处重新对其确定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是不妥的”“‘1990年12月至1998年2月’这段工作时间,韩X为某林业局本单位临时工”。2021年12月,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再次协助核实韩X养老保险关系情况的函》记载“‘87’指的是养老保险实际缴费月数(1990年12月-1998年2月)”“1990年12月-1998年2月已缴费时段性质为补缴”。据此,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定申请人1990年12月至1998年2月是原某林业局单位临时工,并于2021年8月13日在某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了这一时间段养老保险补缴手续。申请人1998年3月为已跨省转入的实际缴费年限。根据《关于认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连续工龄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老[2002]161号)等有关规定,认定1990年12月至1998年2月为视同缴费年限无政策依据,故维持原认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XX市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81200)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政策文件准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档案(档案号01980402104X)《体格检查表》《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全民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显示,1998年4月10日,申请人经体检合格后由原某市劳动局录用为原某林业局劳动合同制工人。2000年1月,某省某林业局同意将申请人转正定级,《企业职工转正定级表》记载参加工作时间为1998年3月。2004年4月1日,申请人与某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林业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协议书载明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98年3月30日。2005年5月30日,由某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林业分公司劳动人事部盖章的《工人登记表》“参加工作时间”栏载明“1998年3月”。同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某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林业分公司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由某林区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协议书载明“乙方工作年限:98年3月至2005年12月,工龄8年,补偿金标准为950元/年,支付经济补偿金7600元” 。同日,某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98年3月3日。同日,《森工企业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个人养老帐户养老金保险结算单》载明“历年实缴月数82,历年实缴金额(本息)2826.42,当年实缴月数12,当年实缴金额(本息)422.40,累计实缴月数94,累计实缴金额(本息)5248.82”。同日,《失业职工登记表》载明工龄为“8”年。但是,申请人档案材料中《工人履历表》(申请人填写时间为1998年1月4日)“参加工作时间”栏载明“90年12月20日”。2003年12月30日,由某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林业分公司劳动人事部盖章的《工人登记表》“参加工作时间”栏载明“1990年12月20日”。

2015年11月25日,申请人因病申请提前退休。被申请人在《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退休(退职)核准部门意见”栏载明“同意该同志从2015年11月起退休(退职)”并盖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退休(职)审批专用章;同年11月30日,XX市XX区社会劳动保险委员会办公室在该表“养老金核定部门意见”栏载明“经核定,该同志基本养老金每月为1287.9元,从2015年12月起计发。”该表“参加工作(缴费)时间”栏空白,“退休(退职)时间”栏记载为“2015年11月”,“累计缴费年限”栏记载为“17年2月”,视同缴费无。

2021年6月16日,某省某林区基层法院对申请人等65人以某省某林业局为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予以立案。其中,包括申请人要求确认从1990年12月至1998年3月期间申请人与某林业局下属企业批洲林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6月17日,某省某林区基层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2021〕某7603民初175号),该调解书其中载明“经本院委托某林区基层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确认1990年12月29日至1998年3月19日期间韩X与某省某林业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6月29日,某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重新确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审批表》,该表“工作简历”栏载明“1990年12月在某林业局参加工作”;“重新确定依据”栏载明“《某省某林区基层法院民事调解书》(2021)某7603民初175号,确定为1990年12月参加工作”;“人社部门审核意见”栏载明“经审核,同意确认韩X参加工作时间为1990年12月,从2021年7月执行。”

2021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经XX市XX区XX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站提交的《重新认定连续工龄申请书》《退休人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表》及某省某林区基层法院《民事调解书》(〔2021〕某7603民初175号)等材料。申请人以某省某林区基层法院《民事调解书》(〔2021〕某7603民初175号)确认其与某省某林业局1990年12月至1998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请求重新认定累计计算该8年连续工龄。同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78303)认定,根据档案记载,1998年3月20日《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记载“个人简历:82.8-某林业局待业”;2021年6月17日《某省某林区基层法院民事调解书》记载“经本院委托某林区基层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确认1990年12月29日至1998年3月19日期间韩X与某省某林业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审批结论为“经审档,申请人档案中无1998年3月20日之前招工的原始材料,根据事实劳动关系认定连续工龄无政策依据,故维持原认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78303),于2021年8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78303)并重新认定申请人工龄。在本机关该次行政复议期间,某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9月8日作出《失业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编号:2021090802821159853X)、《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编号:2021090802821159852X)。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编号:2021090802821159852X)载明在本地参保起止时间为1990年12月至1998年2月,本地实际缴费月数为32个月,本地参保期间个人账户储存额1216.78元。《失业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编号:2021090802821159853X)载明参加失业保险未核定失业保险金的缴费月数为32;失业保险费缴至时间为1998年2月。

2021年11月4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浙集复11〔2022〕1号),认为被申请人既未提供某林区基层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劳动关系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参加工作的时间和计算连续工龄的证据或法律政策依据,也未就申请人档案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不一致的情况尽基本的调查义务,属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78303);责令被申请人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依法对申请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2021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关于协助调查韩X养老保险关系的函》,并随函提供某省某林区基层法院《民事调解书》(〔2021〕某7603民初175号)、《重新确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审批表》《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编号:20210908028211598527)、《失业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编号:20210908028211598531)等材料。该函要求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申请人在某林业局是否办理退休手续及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并提供申请人XX办理退休后对其重新确定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申请的材料及政策依据、申请人1990年12月至1998年2月期间工作身份材料及政策依据、申请人1990年12月至1998年2月期间实际缴费32个月的明细材料。同年11月23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申请人回复《关于对韩X养老保险关系协助调查情况说明的函》(某人社函〔2021〕76号)。该函确认申请人在当地没有退休手续及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人1990年12月至1998年2月期间为某林业局临时工,并提供申请人《个人参保证明》《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明细》等材料。该函同时认为由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确定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不妥,应该由被申请人予以确认。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随函一并向被申请人提供原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中劳薪字〔64〕344号),作为申请人在XX市办理退休对其重新确定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申请的政策依据。原劳动部工资局复函明确,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同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又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关于再次协助核实韩X养老保险关系的函》,要求对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申请人《个人参保证明》《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明细》相关数据及申请人补缴问题进行核实。同年12月6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申请人回复《关于再次协助核实韩X养老保险关系情况的函》(某人社函〔2021〕78号),对其提供的申请人《个人参保证明》《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明细》相关数据核实确认如下:申请人《个人参保证明》记载实际缴费月数32系失业保险实际缴费月数(1995年7月-1998年2月);申请人《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明细》记载个人缴费金额月数87系养老保险实际缴费月数(1990年12月-1998年2月);申请人《个人参保证明》记载中断月数(目前系统显示286)对应1998年3月至2021年12月;申请人养老保险2021年8月13日进行补交,1990年12月至1998年2月已缴费时段性质为补缴。

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81200),其中载明申请人本人诉求“要求重新认定1990年12月至1998年3月在某省某林业局的连续工龄”。调查记载为申请人个人档案:1998年4月《全民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记载“同意录用为某林业局劳动合同制工人”;2015年11月《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记载“同意从2015年11月起退休”;某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确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审批表》及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编号:2021090802821159852X)记载情况;某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次回函情况。审批结论为“经调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1990年12月至1998年2月是原某林业局单位临时工,并于2021年8月13日在某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了这一时间段养老保险补缴手续。申请人1998年3月为已跨省转入的实际缴费年限。综上,认定1990年12月至1998年2月为视同缴费年限无政策依据,故维持原认定。”同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告知单。

另查明,申请人所称同事陈某就某省某林业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向某省某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7月8日,某省某林区基层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2021〕某7603民初267号),确认1991年6月20日至1996年12月24日期间陈某与某省某林业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陈某《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编号:2021102602821165695X)其中显示,陈某户籍地址为XX市,在本地参保起止时间为199106-199611,本地实际缴费月数为17;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编号:202112130282135645X)载明,陈某户籍地址为XX市,转出单位某省某林业局,参加工作时间为1991年6月,首次参保地实行个人缴费时间为1995年7月,个人首次缴费时间为1995年7月,本人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为1995年7月,在本地缴费起始时间为1995年7月,在本地缴费终止时间为1996年11月,在本地实际缴费月数为17,转移日期为2021年12月13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定表》;

二、《重新确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审批表》;

三、《重新认定连续工龄申请书》《退休人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表》及某省某林区基层法院《民事调解书》(〔2021〕某7603民初175号);

四、《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78303);

五、《失业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编号:2021090802821159853X)、《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编号:2021090802821159852X);

六、《行政复议决定书》(浙集复11〔2022〕1号);

七、《关于协助调查韩X养老保险关系的函》及附件材料、《关于对韩X养老保险关系协助调查情况说明的函》(某人社函〔2021〕76号)及申请人《个人参保证明》;

八、《关于再次协助核实韩X养老保险关系的函》《关于再次协助核实韩X养老保险关系情况的函》(某人社函〔2021〕78号);

九、《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81200)及邮寄凭证;

十、某省某林区基层法院《民事调解书》(〔2021〕某7603民初267号);

十一、《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编号:2021102602821165695X)、《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编号:202112130282135645X)及浙江数字人社工作台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及原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9]100号)对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权限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提前退休的连续工龄进行审核认定的法定职责。

程序上,2021年11月4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浙集复11〔2022〕1号),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78303)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同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经调查重新作出《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81200)并于同年12月3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行政行为在60日期限内作出的一般规定。

实体上,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劳办险字〔1992〕15号)和原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认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连续工龄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老〔2002〕161号)规定,被申请人负有认定企业退休人员连续工龄的法定职责。连续工龄是指职工参加工作,在一个单位或若干单位工作,按规定前后可以连续或合并计算的工作时间。在实行养老保险缴费制度前,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可以按规定计算视同缴费年限;实行养老保险缴费制度后,连续工龄不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由此可见,视同缴费年限与连续工龄联系紧密但又有区别。虽然认定视同缴费年限有赖于连续工龄的认定,但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并不必然不符合连续工龄的认定。因此,对两者的认定不能简单混同或者直接替代。本案中,申请人依程序经XX市XX区XX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站向被申请人提交《重新认定连续工龄申请书》《退休人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表》,明确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连续工龄认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作出《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78303)结论为认定连续工龄无政策依据,故维持原认定。但其在依行政复议决定重新处理时作出的本案《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81200)结论为视同缴费年限无政策依据,故维持原认定。被申请人该重新处理显然没有针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作出回应。即使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连续工龄认定的请求不能成立,或者被申请人认为其只负责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而无权进行连续工龄认定,被申请人也应当就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能否认定作出针对性的告知处理,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或政策依据和事实证据,而不应以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代替回应申请人关于连续工龄认定的请求。被申请人在本案重新处理中没有注意厘清连续工龄认定与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关系,针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作出处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其重新处理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81200),行政复议难以维持,应予撤销。

需要提醒被申请人注意的是,本案中,申请人档案参加工作时间既有1998年3月的记载,也有1990年12月20日的记载,存在参加工作时间不一致的情况。并且,申请人退休审批材料中参加工作时间一栏也未明确记载申请人参加工作的具体时间。被申请人经补充调查,采信了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1990年12月至1998年2月是原某林业局单位临时工的事实。而关于临时工的连续工龄问题,原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中劳薪字〔64〕344号)、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规定,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同时,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尊重,除非有相反证据。经某省某林区基层法院《民事调解书》(〔2021〕某7603民初175号、〔2021〕某7603民初267号))分别确认,1990年12月29日至1998年3月19日、1991年6月20日至1996年12月24日期间,申请人韩X及陈某与某省某林业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某的养老保险关系已转入XX市并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中体现了其该段劳动关系时间。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循平等性原则。上述情况,被申请人在重新处理时,应当认真研究对待,并针对申请人请求事项作出令人信服的处理;即使不予采纳或认为不能据以认定申请人的连续工龄,也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81200),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2 目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81200);责令被申请人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依法对申请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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