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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发布日期:2021-09-07 14:22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浙江省民政厅

(2014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四章 自然灾害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和分层分类救助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拟定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和社会救助统一受理机制等社会救助综合协调工作,以及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健全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信息交换制度,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整合、联通社会救助信息,为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体系提供信息保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落实经办人员,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社会救助统一受理窗口,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事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条 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级财政根据各设区的市、县(市)财政状况、社会救助资金支出情况和工作绩效等给予补助。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参照当地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也可以参照当地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参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之间确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低于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百分之七十,并逐步缩小城乡差距。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城乡统一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具体确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三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点五倍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家庭(以下称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有关专项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和分类救助的需要,可以调整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认定范围,但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人均月收入认定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执行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老年人保障、残疾人保障、困境儿童分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五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本人申请有困难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六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居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指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为智力残疾或者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供养人员提供供养服务。

第四章 自然灾害救助


第十七条 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十八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和自然灾害发生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十九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并发放过渡期生活补助或者生活必需品,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第二十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

(四)因患大病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自负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标准的人员;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救助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医疗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申请医疗救助,由本人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报县(市、区)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审批。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可以凭相关证件直接获得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即时扣除补助部分的便捷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疾病应急救助。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二十六条 对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给予教育救助。

第二十七条 对教育救助对象,根据不同教育阶段,分别给予下列救助:

(一)对学前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减免保育教育费;

(二)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免除住宿费,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营养餐等生活补助;

(三)对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的救助对象免除学费、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给予发放国家助学金、临时困难补助、减免学费、安排勤工助学等救助或者提供国家助学贷款。

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本地实际,增加教育救助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向就读学校提出。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由学校报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由学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确认。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住房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城镇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实施。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予以住房救助的,按照与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利益相当的原则进行折算。

农村住房救助通过发放新建(购)住房补贴、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提供建房技术服务等方式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扶贫异地搬迁、农村危房改造、移民和生态建设等工程项目,实施农村住房救助。

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新建住房、收购改建空置住房,提供给农村住房救助对象居住。

第三十一条 住房救助对象的住房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 对住房救助对象中的残疾人,应当根据其身体状况给予房源、楼层等方面的优先选择权。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施家庭无障碍改造。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三十三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三十五条 申请就业救助,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在六个月内连续三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告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七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信贷支持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三十八条 对因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但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社会救助范围,或者已接受其他社会救助但基本生活仍然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故,或者家庭成员突发大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遭遇特殊困难的家庭。

第三十九条 对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其困难程度和不同情形,分别给予以下救助:

(一)给予每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六倍以下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特别困难的,可以适当增加,但最高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十二倍;

(二)因火灾等情形,救助对象住房损毁,无处居住的,根据需要给予临时安置,并参照自然灾害救助标准给予住房修建补助;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临时救助措施。

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四十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程序。

第四十一条 对一定时期内,因患大病等特殊原因导致生活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地户籍家庭,给予一定期限的基本生活救助。具体救助条件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救助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四十三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按照其章程参与社会救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设立、主办、承办、协办、冠名帮扶项目,或者捐赠、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聘用人员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评估、考核、退出机制。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等发挥专业优势和特长,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生活帮扶、精神慰藉、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主动提供社会救助项目、发布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参与社会救助的情况反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审核审批流程,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四十八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数据,为社会救助对象的审核认定和定期核查提供依据。

第五十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

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增加或者减少相应救助金额或者项目;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停止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在接受救助期间因就业而增加的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不计入的期限不少于六个月,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不计入的额度每月最高不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三倍。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救助:

(一)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经核查超出规定标准的;

(二)不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

(三)拒绝接受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的;

(四)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决定停止救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与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慈善总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单位的沟通、联系,互通信息,协调开展社会救助、慈善事业、社会帮扶等工作。

第五十三条 申请社会救助,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便民服务场所的统一受理窗口、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求助。统一受理窗口、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主动发现、及时救助机制,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居民的生活困难情况,组织人员定期对社会救助对象进行入户调查和关怀访问,宣传救助政策,开展救助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和人员,应当协助其申请救助。

第五十五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以及经办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除外。

信息公示涉及未成年人的,应当注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五十六条 以货币形式给予社会救助的,除特殊情形需要现金发放外,应当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定期发放的,从批准的次月起计发,每月发放一次。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公共视听载体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公告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以及经办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联系方式,受理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的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实、处理。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以及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救助申请进行公示、核查、审批的;

(二)经核查社会救助对象不再符合救助条件,未予停止救助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实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将有关信息记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持有浙江省居住证的人员提供相关社会救助。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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