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JSP10-2020-0009
浙民移〔2020〕113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移民管理机构:
《浙江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2020年12月28日
浙江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移民合法权益,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实施管理,维护移民安置规划的严肃性,规范移民安置设计变更行为,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境内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实施阶段设计变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安置设计变更是指移民安置实施阶段对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进行调整、修改和优化的行为。
第四条 经审核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以移民安置规划项目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条 移民安置设计变更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原则上先批准后实施,有利于改善移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保护,有利于推进移民安置工作和提高移民安置质量。
第六条 移民安置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重大设计变更是指因方案调整、项目增减等原因,对移民利益、区域社会经济发展产生较大影响的设计变更。除此之外的其他设计变更为一般设计变更。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属于重大设计变更:
(一)建设征地处理范围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以县为单位,人口、耕(园)地等实物调查成果变化幅度大于3%的;
(三)新增或取消集中居民安置点(100人以上的,下同)的;
(四)城(集)镇处理方式发生变化的;
(五)集中居民安置点、迁建城(集)镇等建设地点、建房形式(联排、公寓等)发生变化的;
(六)单个集中居民安置点、迁建城(集)镇规划安置人口变化幅度大于20%的;
(七)移民生产生活主要安置标准发生变化的;
(八)新增或取消某项生产安置方式的;
(九)新增或取消某项移民工程,移民工程建设标准、等级、规模改变,导致移民安置方案发生较大变化的;
(十)按照相关规定需报省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的其他变化。
移民工程是指移民安置规划中的土地开发整理工程、规划新址场地平整和基础设施工程、临时用地复垦工程、规划新址对外专项工程(交通、供水、供电、通讯等)、防护工程和库区专项改(复)建工程(或单项工程)等,不包括纳入地方行业规划,或由项目产权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的专项工程。
第八条 重大设计变更应当由县级移民安置实施机构、综合设计(综合设代)单位、监督评估单位、项目法人签署意见,项目法人编制设计变更专题报告,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省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核。一般设计变更应当由县级移民安置实施机构、综合设计(综合设代)单位、监督评估单位、项目法人签署意见,项目法人编制设计变更文件,经县级移民安置实施机构、综合设计(综合设代)单位、监督评估单位确认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核。
第九条 申请审核重大设计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审核移民安置设计变更的申请文件;
(二)移民安置设计变更专题报告。
必要时,还应当提交技术咨询单位出具的技术评审意见。
第十条 移民安置设计变更专题报告应当达到行业规定的相应设计深度要求,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设计变更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设计变更内容及缘由和依据;
(三)移民安置设计变更的图纸及原设计相应图纸;
(四)移民安置设计变更与原设计的技术及经济比较;
(五)县级移民安置实施机构、综合设计(综合设代)单位、监督评估单位、项目法人等出具的书面意见。
涉及移民安置方案的,还应当提供移民迁出地、拟安置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及村(居)民代表会议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省级移民管理机构在受理移民安置设计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经审核确认的设计变更,是对原移民安置规划的补充和优化,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项目法人应当及时调整移民安置工作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确保移民安置顺利实施。
第十三条 出现国家移民政策较大调整,工程坝址选择、正常蓄水位发生变化,移民安置任务、去向、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发生较大变化等情形的,应当先调整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再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严禁借设计变更变相扩大工程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严禁借设计变更降低安全质量标准,损害和削弱工程功能和作用;严禁肢解设计变更内容,规避审核;严禁以设计变更名义将法律法规禁止的事项纳入移民安置规划。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设计变更程序擅自组织实施、肢解重大设计变更规避审核、在设计变更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大中型水库工程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变更暂行办法》(浙民移〔2014〕77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民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