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JSP10—2019—0006
浙民助〔2019〕134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教育局、财政局、人力社保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委、退役军人事务局、应急管理局、医疗保障局:
为进一步改进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更好地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确保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现将《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2019年10月11日
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公正,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社会救助需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经济状况指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刚性支出状况。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定是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信息核对和实地调查等方式所掌握的社会救助家庭情况,对社会救助家庭申报的经济状况进行确定的活动。
第二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算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3年(含)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下列情况可视为单人户:
(一)依靠父母和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以及困难家庭中符合条件的重病患者。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含)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核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收入,按申请之日起前6个月内的家庭可支配收入总和计算。
(二)工资性收入: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劳务报酬所得。依据申报收入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按孰高原则推算。
1. 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无社保或公积金数据且未失业登记的对象,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2. 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符合下列情况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1)重残重病家庭:家庭中有肢体、精神、智力重度残疾人的,有患重病且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照护人员1人。
(2)单亲家庭:抚养学前儿童的,照顾人员1人。
(3)孕产家庭:在怀孕、哺乳或照顾2周岁以下婴儿期间,妇女1人。
(三)经营性收入: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根据其完税数据进行推算;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捕捞、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经营的净收入所得,参照农业农村部门提供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
(四)财产性收入:利息、股息、红利及投资账户增值所得,房屋、车辆、土地等租赁及转让所得,按照实际数据计算;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知识产权收入,按照有效的租赁、转让合同或协议计算。
(五)转移性收入: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偶然所得,按照实际数据和有效协议计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供养费核算办法》有关规定计算。
第八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政府给予见义勇为的人员和对国家、社会、人民作出突出贡献的一次性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其他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
(九)按规定发放的残疾人各类福利补贴和慈善捐助。
(十)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最低工资部分。
(十一)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二)60周岁以上老年人打零工、自给自足种植(养殖)的劳动所得。
(十三)长寿老人高龄津贴。
(十四)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
(十五)规定期限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六)原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获得的安置补偿款本金(直至新建或新购房止)。
(十七)低保、低保边缘对象首次就业,第一年所取得的收入,第二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0%的部分。
(十八)低保家庭残疾人初次就业、再就业,3年内所得就业收入。
(十九)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九条 家庭刚性支出费用主要指医疗、教育的必需费用,刚性支出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医疗费用是指在提出申请之月前6个月内,家庭成员在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数据中可查询的个人承担费用。
(二)教育费用是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幼儿园和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高等学校,在开学时所缴纳的学费(保教费)。原则上按当地教育部门提供的标准定额认定,就读民办学校(幼儿园)的,按当地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学费(保教费)标准认定。
第十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债权、有价证券、房产、车辆、船舶和其他财产等。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银行存款等货币财产按账户实际价值认定;债权、有价证券、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做货币财产认定。
(二)房产依据产权证、使用证等,按照登记人认定。
(三)机动车辆、船舶等,按照登记人认定。
(四)企业所有权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第十二条 复核在册救助对象时下列财产不计入申请人家庭财产范围:
(一)来源于不计收入部分形成的银行存款。
(二)属于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对困难家庭及个人捐助所形成的银行存款。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计入家庭财产的其他财产。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十三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当地同期4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船舶等,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
(四)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五)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或者有2套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公(廉)租房、宅基地住房等。
(六)家庭成员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不得超过10万元(含)。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一)申请之日起前6个月内,家庭人均收入超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当地同期低保标准1.5倍(含)之内的家庭。
(二)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当地同期6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四)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或者有2套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公(廉)租房、宅基地住房等。
(五)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或仅有一辆车且车辆价格低于当地同期8—15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六)家庭成员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不超过20万元(不含)。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支出型贫困家庭:
(一)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申请之日起前6个月内,家庭人均收入扣减认定的刚性支出低于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的标准。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特困供养人员对象:
(一)无劳动能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
(二)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2.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3.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的人员;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
(三)无生活来源。申请之日起前6个月内,收入低于当地同期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第十七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临时救助对象:
(一)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二)因患大病、教育等特殊原因导致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或个人,并且财产条件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标准。
(三)急难型临时救助。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情况特别紧急,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户籍人口、持有《浙江省居住证》人口和困难发生在本省的外来人口。对急难型临时救助对象,简化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直接予以救助。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住房、教育、医疗、就业、自然灾害等救助的家庭,救助条件和标准由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和特困人员供养对象作为低收入农户,同时享受扶贫政策。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浙民助〔2015〕13号)即行废止,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