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201/2024-13463 | 主题分类: | 宏观经济 |
发布机构: | 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 公开日期: | 2024-01-26 |
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4年1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管理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要素支撑 第五章 数字赋能 第六章 创新支持 第七章 开放提升 第八章 人文生态 第九章 法治保障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维护全国统一市场秩序,对标国际先进水平,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本省坚持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并对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给予积极扶持;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政策统筹、督促落实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综合考核体系。 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统筹谋划、协调推进、督促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明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有事必应、无事不扰,在基本政务服务便捷化基础上,整合政务服务、社会服务和市场服务功能,构建增值服务体系,为市场主体提供精准化、个性化衍生服务。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国际国内营商环境评价体系,以市场主体满意度为导向,健全本省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和线上线下结合的评价方法,利用无感监测、问卷调查、现场体验等方式对设区的市、县(市、区)开展营商环境评价。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和完善相应政策措施。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以及联系服务市场主体功能,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和实施团体标准,及时反映行业和会员企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服务。 第八条 市场主体应当合规守法经营,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共同营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 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决策、组织实施,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予、免予追究责任或者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长三角等区域省、市建立优化营商环境重点领域沟通协调机制,构建区域一体化标准体系和统一监管规则,强化政务服务、执法工作协同,提升区域整体营商环境水平。 第二章 市场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并及时清理废止妨碍全国统一市场秩序的政策规定;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条件。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简化市场主体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市场主体登记的前置条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场主体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提示其需要办理的经营许可事项。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数据平台)获取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可以根据企业名称管理规定使用原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原前置许可实质审批事项不变且在有效期内的,可以先办理变更登记,再办理相关许可的变更。 第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在指定地区登记注册,不得对市场主体跨区域经营或者迁移设置障碍。 市场主体申请办理住所等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主体迁移服务协调机制,简化市场主体跨区域迁移的涉税、涉费等事项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等产业的专利导航和知识产权预警分析,为市场主体提供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等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推动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衔接,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强跨区域执法协作。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知识产权纠纷应急援助机制,完善涉外知识产权专家库和境外风险信息库,及时发布境外知识产权风险警示,为市场主体提供境外知识产权维权服务。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法公开交易程序、结果、监督等信息,优化场所、信息、档案和专家抽取等服务,保障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和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将市场主体特定行政区域业绩、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款社保以及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八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浙江)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结果互认、共享和同步更新机制。 对符合信用修复条件并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终止实施惩戒和重点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违约拖欠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款项。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履约情况纳入营商环境评价内容,并建立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市场主体款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办理歇业备案。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相关经营许可机关应当建立歇业协同服务机制,加强歇业信息共享和政策支持。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相关经营许可机关应当实施市场主体注销便利化改革,建立税务注销预检机制,优化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 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前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资产处置、风险防范、职工和债权人权益保护等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企业破产启动援助资金,可以用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启动援助。 对申请债务集中清理的个人,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删除其失信信息。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编制政务服务办事指南,明确受理条件、所需材料、办理流程、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内容,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对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明确的受理条件不得含有兜底条款,有关部门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理环节,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 有关部门和政务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工作流程记录和视频监控等方式,保证政务服务过程可查询、可追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机构建设,建立政务服务事项进驻负面清单制度,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实行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设置“办不成事”反映窗口,及时协调解决市场主体办事过程中的疑难问题。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通过评价器、评价二维码、手机短信、小程序、意见簿等方式,接受当事人对政务服务的监督和评价;对差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当事人的合理诉求予以改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政务服务机构建设企业综合服务中心。企业综合服务中心应当统筹跨部门、跨领域业务协同和服务全程跟踪督办等事项,构建涉企问题高效闭环解决机制,为企业提供一站式集成服务。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按照企业所在地域、所属行业,划分企业(行业)社区,建立健全一体化服务企业工作机制,必要时组织有关部门到企业(行业)社区联合开展涉企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服务事项一件事一次办成,强化部门业务协同、系统联通和数据共享,实现多个事项一次告知、一表申请、一套材料、一端受理、一次联办;梳理共性高频基本政务服务事项和各类主体提供的其他服务事项,建立健全一类事服务场景。 政务服务事项依法需要当事人核验、签字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线上电子认证的办理方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到现场核验、签字的除外;对需要事后向当事人核发的相关材料,应当提供快递、邮寄等送达方式。 对依法不需要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集体讨论的政务服务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在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中心(站),并推动集成式自助终端向村(社区)、园区、商场、楼宇和银行、邮政、电信网点等场所延伸,为市场主体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依法进行动态调整。 在国家和本省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八条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有关部门、政务服务机构、公共服务运营单位不得索要证明。 能够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部门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获取证明信息,以及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不得要求重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生成的含有市场主体相关信息的专项信用报告,可以替代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市场主体已经提供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生成的专项信用报告的,有关单位不得再要求其重复提供相关证明。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申请行政机关出具相关证明或者实施其他赋予权益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该行为未作规定,但实施该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单位、个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可以依市场主体的申请予以实施。 第三十条 省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防动员等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规模、类型、位置等因素,明确建设工程项目风险等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风险等级实行差异化审批和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投资项目跟踪服务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投资项目建设和运营中的问题。 建设单位在确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并具备满足施工要求的图纸和其他要件后,可以选择分阶段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本省探索建筑师负责制,在可行性研究、规划方案、设计方案、招标投标、施工图设计、工程管理、竣工验收等环节优化管理流程,发挥建筑师专业优势和全过程技术主导作用。 第三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健全工程图纸数字化管理系统。鼓励建设单位通过系统报送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阶段的工程图纸。 建设单位通过系统报送工程图纸的,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等部门应当共享工程图纸并在线完成工程图纸审查,不得要求建设单位重复报送。 第三十二条 在省级以上各类经济开发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特色小镇、小微企业园、专精特新产业园等有条件的区域,按照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民用建筑的节能评估除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和考古调查、勘探等事项已经完成区域评估的,对区域内的具体建设项目依法简化评估要求或者不再提出评估要求。 对区域评估事项可以实行多评合一、联合评估。区域评估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区域评估应当在土地供应前完成,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纳入相关部门管理依据。 第三十三条 依法需要对建设工程开展专项验收的,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全过程数字化管理加强工程建设关键环节和重要节点的指导服务,为专项验收提供基础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建设工程联合专项验收实施方式,实现统一收件、内部流转、联合审批、限时办结。 推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数字化。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档案主管部门制定建筑工程电子档案标准。建设单位提交的电子文件符合档案标准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要求建设单位另行提交纸质归档材料。 第三十四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 第三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税费申报平台,探索多种税费合并申报,推广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税收政策宣传辅导和风险提醒,及时公布税收优惠项目,确保市场主体及时享受减税、免税、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超期限滞留保证金、限制保证金缴纳方式,不得向市场主体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省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编制本行业、本领域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中介服务事项名称、设置依据、资质资格要求、服务时限、价格管理形式等,并依法进行动态调整。 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作为办理行政许可的条件。 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将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现机构选择、费用支付、报告上传、服务评价等全流程线上办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设定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不得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金融机构等建立健全风险监测制度,完善市场主体相关数据采集、分析和预警体系,及时发布市场风险预警信息,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市场风险。 因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针对性政策,依法采取纾困帮扶措施。 第四章 要素支撑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资源环境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推进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提升要素交易监管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存量建设用地等要素资源,科学制定建设用地供应计划,重点保障有效投资用地需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用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租赁与出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应方式,满足市场主体差异化的用地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土地综合整治,统筹实施城中村改造、产业园区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保障农业设施、服务业设施的用地需求。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标准地出让指标体系,优化工业项目供地流程。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企业投资工业项目标准地负面清单。负面清单所列项目类型以外的工业项目用地,应当以标准地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以标准地方式出让的工业项目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投资建设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相关当事人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按照投资建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劳动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就业机制,完善失业保障和就业服务制度,组织开展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技术技能和创业培训。 省、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平台,归集就业岗位招聘信息,面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岗位发布、简历投递、求职应聘、职业指导等服务,促进人力资源市场供需信息匹配。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等机制,创新人才政策措施,在职称评审、薪酬分配、住房安置、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等方面给予保障或者提供便利。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境外职业资格与境内职称比照认定目录。持有目录内所列境外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境外取得的证书可以比照认定相应职称,并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应当优化业务办理模式,简化报装手续,压减办理时限,实现报装申请全流程一网通办。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承诺时限等信息,不得以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为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内的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转嫁成本。 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从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连接至公共管网的通用标准的接入工程,由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投资建设,不得要求建设单位承担相应建设费用。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水、电、煤、气等资源性产品交易和供应制度,减少交易和供应中间环节,降低市场主体用能成本。 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应当提高水、电、气供应的可靠性,研究和应用新技术减少中断供应的时间和次数,不得违法对市场主体中断供应。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等领域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优化综合立体交通布局,畅通物流运输网络,提升物流运输服务水平,降低物流成本。 第四十七条 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发金融产品、优化业务模式,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生命周期综合金融服务,提升金融服务质效。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建立金融专题数据库,归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分析市场主体资信、增加信用贷款规模提供数据支持。 金融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金融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资费标准和账户类业务的办理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降低市场主体获取金融服务综合成本。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体系,完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降低担保费率,提高对中小微企业和科技型、创新型企业的支持力度。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不得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引导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综合运用担保、风险补偿等方式降低信贷风险。 鼓励金融机构设立绿色金融特色分支机构,在融资额度、利率定价、审批通道、绩效考核、产品研发等方面实施专项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上市培育,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导向、技术含量高的企业上市挂牌融资,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建立服务直通制度,协助企业依法处理因上市挂牌、改制、重组、并购涉及的资产权属问题。 第五十一条 市场主体对其依法收集、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可以向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申请权益登记。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出具的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该数据集合持有、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和权益保护的初步凭证。 知识产权、市场监督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登记信息共享、证据互认等协同机制,推进登记证书在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中的运用。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探索完善数据权益、价格形成、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的制度,推进数据分类分级使用和市场化交易,强化高质量数据要素供给。 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数据等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培育数据加工、应用企业以及数据经纪、数据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托管、数据资产评估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促进数据高效流通和安全交易。 第五章 数字赋能 第五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推进公共数据平台建设,实现基础设施、数据资源和公共应用支撑体系共建共享,通过数字化治理优化提升营商环境。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立企业综合服务专区,整合市场主体办事的应用、网站、移动端等,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生命周期的集成服务。 线上、线下均可办理的事项,有关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办理标准应当一致。已经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企业综合服务专区应当具备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功能,并与统一的政务服务热线对接。市场主体诉求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企业综合服务专区或者其他途径反馈。 第五十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部门,建立企业报表统一填报系统,实现企业报表多报合一。 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浙江)依法共享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有关信息,实现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多报合一。 第五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向市场主体发放的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健全电子证照库,归集有关部门核发的电子证照。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业务系统与电子证照库对接,能够通过电子证照库获得业务办理所需电子证照的,不得以申请人未提供纸质证照为由拒绝办理相关业务。 第五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涉及市场主体的优惠政策汇集至企业综合服务专区,并运用数字化手段精准计算市场主体需求与优惠政策的匹配度,将匹配的优惠政策直接推送相关市场主体。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优惠政策免予申报、直接兑现;确需市场主体提出申请的优惠政策,应当简化申报手续,快速办理。 第五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快金融产品和服务数字化转型,拓展数字支付应用场景,推广移动支付、数字人民币、生物识别支付等数字支付手段,促进数字支付方式互联互通。 第五十九条 省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票据管理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电子票据的归集、下载、查验等服务。 第六章 创新支持 第六十条 本省坚持以科技创新塑造发展新优势,完善科技创新组织实施体系,健全科技创新要素保障制度,加大科技创新激励力度,建立多元化科技投入和多层次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营造良好创新生态。 鼓励全社会参与创新,宣传促进创新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支持举办创新大赛、技能竞赛、创新成果和创业项目展示活动。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创新体系,完善科技计划项目立项机制,支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放共享,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行业协会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系统性、梯次化的科技创新人才体系,建立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制度,激发科技人员创新活力。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创新发展科技特派员制度,通过选派科技特派员、科技特派团等方式,为市场主体开展技术攻关、成果转化、人才培养等提供服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兼职、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在职创办企业或者离岗创业,并依法取得收入报酬。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完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推进赋予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改革,依法落实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科技成果单列管理、先试用后转化等制度。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中小微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分级分类制定扶持政策,支持创业创新载体建设,推动大型企业与中小微企业合作,推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合。 第六十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定期发布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的推广应用指导目录,建立示范应用基地,健全保险补偿、应用奖励等激励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国有企业应当加大对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的采购力度,提高采购份额。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依法保障平台经济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支持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第七章 开放提升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支持市场主体发展对外贸易和投资,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实现内引外联、双向开放、互利共赢。 第六十八条 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或者歧视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内外资一致性审查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并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高标准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落实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管理制度,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以及联动创新区对标国际国内先进经验和规则,探索改革创新。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跨国企业和涉外中介服务机构培育,引导企业合理布局境外经贸合作区,鼓励企业开展高质量跨国并购,并依托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平台,为企业境外投资经营提供金融、税收、会计、法律、安全、人才等一站式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支持举办国际展览、论坛、赛事等活动,为市场主体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帮助市场主体建立国际市场供需对接渠道。 国际贸易促进机构、国际商会等组织应当发挥联通政企、融通内外、畅通供需的功能,促进国际经贸交流,引导市场主体拓展海外业务。 第七十一条 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海关等部门健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减少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规范口岸收费,精简优化通关和中转流程,提高通关效率。 第七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数字港航改革和多式联运信息互通体系建设,汇聚国际海运、中欧班列、内贸水运等数据,实现多式联运全程数据共享以及出口退税服务智能化。 第七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跨境电商综合服务平台,集成通关、市场信息、海外仓、金融服务等功能,推动建立线上线下融合、境内境外联动的营销体系,并建立适应跨境电商业态特征的监管机制。 第七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支持市场主体参与国际标准制定,构建与国际接轨的贸易标准体系。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在本省设立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研发中心、结算中心。相关投资性公司设立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鼓励与本省重点发展产业相关的国际组织在本省落户。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涉外经贸纠纷预防和解决机制,强化对外部经济风险的识别、预警和处置,应对国际贸易摩擦,防范国际贸易风险。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商务等部门以及国际贸易促进机构,应当建立涉外商事纠纷调解、仲裁、诉讼多元化解决一站式工作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快捷的纠纷解决服务。 第八章 人文生态 第七十七条 本省建立政商交往正面清单、负面清单和倡导清单,明确国家工作人员与市场主体经营者交往规则,构建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政企沟通和联系渠道,主动听取市场主体的建议和诉求,依法协调解决市场主体的困难,调整优化有关政策措施。 第七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民营企业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加强对民营企业经营者的梯次培养,探索开展具有本地特色的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的创新实践。 第七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弘扬浙商创新创业精神,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优秀市场主体经营者予以褒扬激励;依法处置涉及市场主体及其经营者的虚假和侵权信息。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优秀市场主体及其经营者、劳动者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营造尊重创新创业、爱岗敬业的舆论环境。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域文明创建,引导市场主体树立诚实守信的商业文明价值导向,弘扬诚信理念、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根据幼有善育、学有优教、劳有所得、病有良医、老有康养、住有宜居、弱有众扶等要求提升公共服务水平,增强对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的吸引力。 第八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传承和弘扬干部下基层开展信访工作经验,推进信访法治化建设,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加大涉企争议协调化解力度。 第九章 法治保障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涉企政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行政策科学性、合理性、协调性、稳定性、出台时机评估;对涉及贸易、投资等相关管理活动的,评估是否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协议; (二)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不同所有制、不同组织形式、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市场主体以及协会、商会的意见; (四)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五)设置不少于六十日的适应调整期,涉及国家安全和出台后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六)需要制定配套规定的,明确配套规定的制定时限,时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鼓励跨行政区域按照规定联合发布统一监管政策及标准规范。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政策跟踪落实制度,定期梳理和研究市场主体诉求,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必要时可以对涉企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第三方评估。 第八十四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实施事中事后监管。 省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本领域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跨部门联合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综合检查场景清单,推进跨部门、跨领域、跨层级多个执法主体的相关行政检查一次完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八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第八十六条 行政执法应当加强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行政手段的运用。鼓励依法制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清单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最大限度降低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禁止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和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对市场主体财产和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并在条件允许情况下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除有法律、法规依据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确需依法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至少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告并书面通知市场主体。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公正高效的诉讼服务体系,完善法律监督方式,畅通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司法救济渠道,依法纠正违法行政行为,通过延伸司法职能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产业预防性合规体系建设,编制重点产业合规指引和生态环境、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劳动用工等方面专项合规指引,健全市场主体涉法风险事前预防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合规评价、合规认证相关联的信用修复、惠企政策供给等激励机制,推进市场主体合规体系运行与部门联合监管有机结合。 支持市场主体按照合规指引健全合规风险识别预警以及防范应对机制,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强化内部监督。支持重点企业建立首席合规官、合规员制度。鼓励市场主体自愿参与由第三方组织的合规评价和认证。 第八十九条 民营企业内部工作人员实施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行贿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以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企业资产等腐败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审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并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内部工作人员腐败案件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未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依法予以监督纠正。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民营企业内部工作人员腐败案件审理机制和涉案财物追缴处置机制,依法加大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和追赃挽损力度,提高办案质效。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健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创新公共法律服务模式,推进涉企法律服务全覆盖。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咨询委员会以及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观察员、体验官等制度,组织市场主体经营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媒体记者等对营商环境进行监督。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组织代表视察、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式,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使职权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九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褒扬激励。 第九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对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已有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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