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经信政法〔2020〕180号
各市、县(市、区)经信局,厅机关各处室、各派出机构:
为规范经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强化权力监督制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要求,我厅对《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经信政法〔2019〕210号)进行了修订。本裁量基准适用于全省各级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适用于依照《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统一目录》划转综合执法的行政处罚裁量。
请各地经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遵照实施。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2020年12月17日
监控化学品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部分 监控化学品监管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1.未经准许,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或虽经批准但未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2.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A*类产品合计1公斤以下,或者A类产品合计100公斤以下,或者B类产品合计1000公斤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A*类产品合计1公斤(含)以上10公斤以下,或者A类产品合计100公斤(含)以上1000公斤以下,或者B类产品合计1000公斤(含)以上1万公斤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含)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A*类产品合计10公斤(含)以上,或者A类产品合计1000公斤(含)以上,或者B类产品合计1万公斤(含)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万元(含)以上20万元(含)以下罚款;
5.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合计30吨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6.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合计30吨(含)以上200吨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含)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合计200吨(含)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万元(含)以上20万元(含)以下罚款;
8.未经批准,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合计200吨以下,或者单个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累计30吨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9.未经批准,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合计200吨(含)以上,或者单个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累计30吨(含)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含)以上20万元(含)以下罚款;
10.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且存在抗拒执法等严重情形的,除根据以上细化标准予以罚款外,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并处5万元罚款;
2.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含)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含)以上5万元(含)以下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未经许可,经营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2.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下的,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含)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含)以上的,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含)以上2倍(含)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报监控化学品数据,或者拒报、虚报、漏报或者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1.数据统计中故意虚报、漏报或者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处2万元罚款;
2.数据统计中故意虚报、漏报或者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影响数据宣布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处5万元罚款;
4.妨碍、阻挠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处5万元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在限期内停止施工、拆除部分相关设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2.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在限期内停止施工、未拆除相关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在限期内未停止施工、未拆除相关设施的,处二万元(含)以上三万元(含)以下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没有产生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但已产生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含)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含)以上三万元(含)以下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违法销售、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一万元(含)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销售、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含)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二万元(含)以上三万元(含)以下罚款;
3.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有关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在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4.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有关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在限期内部分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一万元(含)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5.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有关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含)以上三万元(含)以下罚款。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 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者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在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一万元(含)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二万元(含)以上三万元(含)以下罚款。
第二部分 新型墙体材料监管
处罚依据: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对使用粘土砖数量在1000万块标砖以下的,处二十万元(含)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对使用粘土砖数量在1000万块(含)标砖以上的,处三十万元(含)以上五十万元(含)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