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决定部门 | 行政职权类别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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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省建设厅 | 行政许可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 | (一)《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三条第二款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 法人 |
2 | 省建设厅 | 行政许可 | 勘察企业资质核准(乙级) | (一)【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三)【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 法人 |
3 | 省建设厅 | 行政许可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综合、专业甲级除外) | (一)【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二)《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条第一款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 法人 |
4 | 省建设厅 | 行政许可 | 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总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二级及部分专业承包一级、二级除外) | (一)【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1、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3、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 法人 |
5 | 省建设厅 | 行政许可 |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乙级) |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十二条 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 | 法人 |
6 | 省建设厅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许可 | (一)【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 法人 |
7 | 省建设厅 | 行政许可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三条 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 法人 |
8 | 省建设厅 | 行政许可 |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 | (一)【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二)【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三)《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九条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 个人 |
9 | 省建设厅 | 行政许可 |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 | (一)【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二)《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九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个人 |
10 | 省建设厅 | 行政许可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任职资格审批 | (一)【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二)《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建质〔2004〕59号)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工作。 (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现场专业人员职业标准的意见》(建人〔2012〕19号) 六、规范实施专业人员岗位培训考核评价。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规范开展专业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工作,实行考培分开,即考核评价管理部门不得参与相关的培训活动,培训由企事业单位或具有培训资格的单位组织实施。逐步推行全省统一组织考核评价,年度考核评价计划要向社会公开,努力提高考核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确定的培训、考试收费标准,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培训、考试收费的监督检查。七、严格岗位培训考核证书的发放管理。通过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核评价的合格人员,可颁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专业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证书》,表明其已具备从事相关职业岗位的知识和能力,可受聘承担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专业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由我部制定统一式样,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和管理,省级培训考核评价管理机构核发。证书实行统一编号,可上网查询验证。对持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专业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各地不得要求其进行相同职业岗位的重复考核取证。持证人员应该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 个人 |
11 | 省建设厅 | 行政许可 | 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甲级及部分乙级除外) | (一)【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三)【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 法人 |
序号 | 行政决定部门 | 行政职权类别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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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省建设厅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者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法人 |
2 | 省建设厅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 |
3 | 省建设厅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4 | 省建设厅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5 | 省建设厅 | 行政处罚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房地产估价师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6 | 省建设厅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 法人 |
7 | 省建设厅 | 行政处罚 | 以欺骗手段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揽业务的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法人 |
8 | 省建设厅 | 行政处罚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个人 |
9 | 省建设厅 | 行政处罚 | 聘用单位为注册建筑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10 | 省建设厅 | 行政处罚 | 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严重事故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个人 |
11 | 省建设厅 | 行政处罚 | 以欺骗、贿赂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证书的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 |
12 | 省建设厅 | 行政处罚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个人 |
13 | 省建设厅 | 行政处罚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 |
14 | 省建设厅 | 行政处罚 |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 1.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32号)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法人 |
15 | 省建设厅 | 行政处罚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个人 |
16 | 省建设厅 | 行政处罚 | 聘用单位为注册建造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17 | 省建设厅 | 行政处罚 |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 法人 |
18 | 省建设厅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法人 |
19 | 省建设厅 | 行政处罚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法人 |
20 | 省建设厅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21 | 省建设厅 | 行政处罚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22 | 省建设厅 | 行政处罚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法人 |
23 | 省建设厅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24 | 省建设厅 | 行政处罚 |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 个人 法人 |
25 | 省建设厅 | 行政处罚 |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 法人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执法人员清单 | 序号 | 证件编号 | 姓名 | 工作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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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00000816010015 | 王山红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2 | 0000082017071516 | 梁红伟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3 | 00000815120017 | 陈永刚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4 | 0000082017071459 | 缪磊磊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5 | 00000815120010 | 黄祖斌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6 | 0000082018122631 | 叶侹侹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7 | 00000816010009 | 肖丽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8 | 0000082017060987 | 金婧靓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9 | 0000082018020218 | 刘志惠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10 | 0000082017112551 | 邵思茗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11 | 0000082017071460 | 孙雪峰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12 | 0000082018091781 | 李锋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13 | 0000082017071453 | 王战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14 | 0000082017123105 | 邓富根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15 | 00000815120015 | 杨恋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16 | 00000815120012 | 冯峰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17 | 0000082018122630 | 彭小影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18 | 00000814120001 | 黄明星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19 | 0000082017112800 | 毛文卿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20 | 00000815120013 | 宋炳坚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21 | 0000082017123055 | 郭文信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22 | 00000814120006 | 邹泗清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23 | 0000082017071461 | 汪珊敏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24 | 0000082017071457 | 陈建秋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25 | 0000082017112807 | 沈申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26 | 00000815120004 | 朱江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27 | 00000814120007 | 刘传林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28 | 0000082018122611 | 柴翔翔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29 | 0000082017112809 | 叶斌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30 | 00000814120005 | 郑经友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31 | 0000082017123107 | 王露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32 | 00000814120003 | 谢永明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33 | 0000082017123106 | 金立昊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34 | 0000082018112513 | 章凌云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35 | 0000082018091754 | 马新振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36 | 0000082017010004 | 吴毅峰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37 | 00000815120014 | 王忠信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38 | 0000082017071448 | 寿欢林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39 | 0000082018122634 | 涂宝伟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40 | 00000816010002 | 庞晓坤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41 | 0000082017071518 | 贾利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42 | 0000082017112827 | 施政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43 | 0000082017071447 | 鲍国平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44 | 00000815120016 | 戚程旭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45 | 0000082017102511 | 郎利民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46 | 0000082018122610 | 葛鑫钬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47 | 0000082018030442 | 张旭科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48 | 00000814120002 | 梁羽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49 | 0000082017071454 | 施卫忠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50 | 00000812050039 | 胡金法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51 | 0000082017071456 | 葛恩燕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52 | 0000082018122581 | 潘辉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53 | 00000815120003 | 沙洋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54 | 00000816010016 | 徐法江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55 | 0000082017071463 | 管建平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56 | 00000812050059 | 高元申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57 | 00000816010014 | 孙薇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58 | 0000082017071464 | 赵栋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59 | 00000816010003 | 郑赫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60 | 00000815120018 | 赵秋立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61 | 0000082017112807 | 沈申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62 | 0000082018112512 | 羊珺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63 | 00000815120011 | 周易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64 | 0000082019070285 | 吕飞鸿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65 | 0709472017114786 | 陈奋飞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66 | 0000082016110838 | 叶晋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67 | 00000816010010 | 余永生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68 | 0000082018122633 | 刘文文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69 | 0000082018091781 | 李锋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70 | 0000082016110836 | 黄昭晖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71 | 0000082017123055 | 郭文信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72 | 00000816010008 | 张晓明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73 | 00000816010012 | 卢超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74 | 00000815120007 | 江胜利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75 | 0000082017112808 | 戴新国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