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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001003044/2023-0168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省国动办 公开日期: 2023-01-10
有 效 性 : 有效
《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 2023-01-10 来源:浙江省人防办工程处

现就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浙人防办〔2022〕 27 号)作如下解读:

一、制定背景

2020年12月我办印发了《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试行)》(浙人防〔2020〕31号),基本解决了各地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过程中存在流程不规范、标准不统一、计算口径不一致等问题,提升了全省结建审批工作规范化管理水平。但在实际审批过程中还存在易地建设费减免标准不明、统筹建设操作性不强、政策执行管理未闭环等问题,需省级层面进行明确和规范。2022年3月,我省出台了政府规章《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对结建审批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并提出了新的要求。根据《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结合两年来审批工作实际情况,对《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试行)》(浙人防〔2020〕31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审批管理规定》)。

二、制定依据

《审批管理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

三、主要内容

《审批管理规定》主要是对结建审批过程中的结建区域范围、统筹建设管理、战时功能确定、兼顾工程、易地建设程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和规范。《审批管理规定》明确和规范的内容适用于我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有利于规范人防行政审批。

(一)明确了结建区域范围

《审批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了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或城镇开发边界内以及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国家、省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重点镇具体执行范围(各单位可结合规划编制实际情况适用不同情形):一是国家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结建范围为设区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或中心城区范围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各类建筑。二是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结建范围为县城、县级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或中心城区范围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各类建筑。三是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集士港镇等309个镇(乡)浙江省人民防空重点镇(乡)的批复》(浙政函〔2020〕90号)中的人民防空重点镇(不含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结建范围内的人民防空重点镇)为准,结建范围为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或开发边界内的各类建筑。

县、县级市调整为市辖区,镇、乡调整为街道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尚未修改的,按照原政策执行。

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地面民用建筑的修建比例,按照行政区划所属国家或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比例执行。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结建范围为批准文件中规定的四至范围。

(二)完善了不需要修建的建筑类型

为支持行业发展,减轻企业负担,结合实际情况,《审批管理规定》第七条和附件1中,将单独修建的垃圾中转站、轨道交通项目车辆基地因上盖开发而建设的顶盖层和上盖物业的车库列入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范围。

物流项目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或物流仓储用地且国标行业为物流或物流仓储项目,其建筑物分类根据《物流建筑设计规范》(GB51157-2016)执行。

(三)推进统筹建设规范管理

《审批管理规定》第九条,明确了统筹建设前提是规划条件中人民防空具体指标尚不明确,提出了可以统筹的三种情形:同一项目或同一地块分期建设、同一建设主体相邻地块、涉及相邻地块的人防综合体项目。对统筹建设方式、履约保证金缴纳以及到期未履约的处理进行了规定,并要求统筹建设应当编制统筹建设方案或修建性详细规划,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同一项目或同一地块分期建设、同一建设主体相邻地块统筹建设应当由建设单位编制统筹建设方案或修建性详细规划;涉及相邻地块的人防综合体项目统筹建设由主要做地主体编制统筹建设方案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做地主体是指各地土地储备中心和经政府批准从事政府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工作和实施指定项目建设的机构或国有独资企业。

人防综合体项目应当符合《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防综合体建设的指导意见》(浙人防办〔2020〕15号)有关建设要求。

(四)进一步优化战时功能和防护等级确认

《审批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和附件2《新建防空地下室战时功能确定规则》,对行政机关、战时生活保障部门、新建医疗卫生项目、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重要经济目标单位以及超过10000平方米等新建建筑物,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战时功能进行了明确。

县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领导机关是指县级以上政府统辖全局的指挥中枢和决策监督核心,不含组成部门和其办事机构。城市电信、供水、供电、供气、食品等生活保障部门,主要是战时需保障城市留城人员生产、生活的部门。

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人防设施配置标准》《医院分级管理标准》,由一级(20-99张)、二级(100-499张)、三级医院(床位500张以上)新建医疗卫生用房时,宜分别结合修建战时救护站、急救医院和中心医院。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组建部门指负责组建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部门,主要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公安、环保、交通运输、通信、红十字会、消防、电力等部门。

重要经济目标指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具体按《浙江省重要经济目标分类分级标准》(浙人防办〔2018〕39号)执行。重要经济目标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优先考虑关键部位地下化工程,再修建一等人员掩蔽工程和防空专业队工程。

为优化人防工程功能结构,推进人防综合体建设,结合我省配套工程不够、专用工程偏少的现状,对应建防空地下室超过10000平方米的其他建设项目的战时功能规则进行了优化。战时功能应根据防空片区防护需要,结合周边人防工程布局、战时功能实际情况,在配套工程和防空专业队工程细分专业工程中选定。配套工程细分专业主要有物资库、区域电站、区域供水站、人防汽车库、食品站、生产车间、人防交通干(支)道、警报站、核生化监测中心等;防空专业队工程细分专业主要有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治安、防化防疫、通信、运输等防空专业队工程。

(五)新增了防空地下室平战结合设计有关规定

为了更好发挥防空地下室战时防护效能,有利于平时开发利用,防止防空地下室被碎片化、边缘化,《审批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防空地下室战时人防掩蔽面积和机动车车位净面积与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最低比例。医疗救护工程要符合平战转换有关规定,能设置的平时车位较少,无法满足平时车位净面积25%的要求,因此将其排除此要求之外。

人防掩蔽面积是指供掩蔽人员、物资、车辆使用的有效面积。其值为与防护密闭门(和防爆波活门)相连接的临空墙外边缘形成的建筑面积扣除结构面积和下列各部分面积后的面积:(1)口部房间、防毒通道、密闭通道面积;(2)通风、给排水、供电、防化、通信等专业设备房间面积;(3)厕所、盥洗室面积。

机动车车位净面积防空地下室内设置的机动车车位净面积之和。

(六)调整了兼顾人防需要政策执行口径

《审批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结合公园、绿地、广场、道路、山体、水体等建设的大部分结构处于原地表以下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该类项目的地面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时,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定结建政策。

该规定执行以申报施工图审查时间为准。

(七)新增了易地建设审批程序

易地建设审批情况较为复杂,特别是重要经济目标周边不能建设、地质条件限制、施工安全因素等情况,审批依据资料尚不充分时,必要时人防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情况复杂程度,邀请3-5名人防工程建筑、结构、造价、施工等专家进行论证。

《审批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八项将“合理划分防护单元后剩余面积小于500平方米”列入易地建设条件,其中合理划分防护单元指按照防护单元建筑面积最大限额进行设计。第十六条,第(五)项中的有关部门指影响防空地下室施工的周边建筑或地下管道的行业主管部门。

(八)提出了对履行结建义务进行复核的要求

目前,全省大部分单位对建设单位履行结建义务情况进行复核,但还是存在依据不足、未实现全覆盖、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审批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实测绘数据,开展修建防空地下室和易地建设费征缴情况复核,并明确复核意见。

(九)明确了部分可以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情形的适用范围

附件四中,所有涉及可以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情形,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有关规定。

附件四表格第7项的适用范围:建设项目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创新型产业用地除外)且建设项目符合易地建设条件。

因依法拥有的宅基地被征收,农民在政府安置土地上修建的自用住房,适用附件四表格第8项。

教学用房指直接用于教学的各类建筑,包括教室、实验室、室内体育馆(室内操场)、活动室、图书馆、阅览室、报告厅、多功能厅、实训用房(车间)及相应连廊等。食堂、宿舍、办公、会议用房以及门卫、垃圾房等辅助用房属非教学用房。

解读机关:省人防办

具体联系处室:工程管理处

联系方式:0571-89820052


《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原文链接:https://gdb.zj.gov.cn/art/2023/1/10/art_1229768078_24982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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