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0014349/2023-787139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科技、教育/科技,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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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 浙江省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23-03-20 |
发文字号: |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023〕396号 | ||
有效性: | 有效 | ||
废止时间: | 0000-00-00 |
索引号: | 000014349/2023-7871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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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科技、教育/科技,其他 | ||
发文机关: | 浙江省人民政府 | ||
成文日期: | 2023-03-20 | ||
发文字号: |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023〕396号 | ||
有效性: | 有效 | ||
废止时间: | 0000-00-00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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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三条第三款中的“鼓励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投放,有条件的地区逐步纳入统一收运、集中处置,有条件的社区可以开展就地收集和处置”修改为“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投放”。 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将餐厨垃圾处理纳入环境卫生、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和运行体系。” 第九条修改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将餐厨垃圾单独投放;产生的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应当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并依法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与收运企业约定的时间和频次,将餐厨垃圾交由收运企业统一收运。”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鼓励餐饮服务、环境卫生等行业协会将餐厨垃圾依法投放、收运、处置的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和行业管理内容。”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并将第二款中的“收运或者处置的”修改为“收运的”。 删去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项。 二、将《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的,应当分别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或者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或者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临时占用造成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造成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 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摊点、设置广告牌等设施的,应当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的“绿化补偿费”修改为“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植树木。造成树木所有者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城市绿地资源有损害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第二款中的“但应在48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相关手续”修改为“但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并在48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删去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可以对其处以绿化工程投资额1倍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足,并处以补足绿化用地面积所需费用3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占用城市绿地的,处以恢复绿化用地原状所需费用1至3倍的罚款; “(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摊点、设置广告牌等设施,违反公共绿地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摊点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二项中的“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的,按照《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将《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其中一等奖不超过45项,二等奖不超过90项,三等奖不超过165项”修改为“其中一等奖不超过60项,二等奖不超过90项,三等奖不超过150项”。 第九条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奖金。浙江科技大奖奖金每项500万元。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每项分别为一等奖30万元、二等奖15万元、三等奖10万元。” 第十条中的“浙江科技大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或者团队”修改为“浙江科技大奖授予作为主要完成人获得过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者相同层次奖项,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或者团队”。 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浙江科技大奖候选者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成员单位、设区市的人民政府、浙江大学提名。” 四、将《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中“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应当在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删去。 第六条中的“10个工作日”修改为“7个工作日”。 第七条修改为:“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向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提供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书以及刻制公章委托函。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对有关材料留存备查2年。 “通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可以查询到前款规定的电子证照共享信息的,经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核实无误,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无需提供相应材料。 “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修改为:“因单位或者机构名称变更或者公章损坏,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刻制;新公章刻制后,原有公章作废,并由单位或者机构予以封存或者销毁。 “公章被抢、被盗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并通过以下方式之一声明原公章作废: “(一)在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作废; “(二)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电子公告声明作废; “(三)提供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和捺印的原公章作废声明材料。 “需要重新刻制的,凭作废声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刻制。重新刻制的公章应当与原公章有明显的区别。” 删去第十二条中的“私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删去第十四条第五项。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2017年1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1号公布;根据2023年3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6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可以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具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餐厨垃圾处理实行单独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处置。其中,针对小餐饮店、小杂食店、食品摊贩产生的餐厨垃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管理要求、方式和措施。 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投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由有关社会公益组织、环境卫生企业等社会力量开展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餐厨垃圾投放、收集、处置的宣传指导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范围。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将餐厨垃圾处理纳入环境卫生、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和运行体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集约利用的原则,统筹规划、协商确定市县之间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和运行体系的建设事宜以及相应的协作补偿机制,实施跨行政区域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推进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市容环卫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收运企业(以下简称收运企业)、餐厨垃圾处置企业(以下简称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协议。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将餐厨垃圾单独投放;产生的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应当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并依法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与收运企业约定的时间和频次,将餐厨垃圾交由收运企业统一收运。 第十条 收运企业应当按照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收集餐厨垃圾,按照规定运输至处置场所,交由处置企业进行处置。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并在收运餐厨垃圾的车辆及容器外部标示收运企业名称和标识。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实行交付确认制度。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在餐厨垃圾交付收运、处置时对其种类、数量予以相互确认,并建立相应的记录台账。 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报送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资料。 第十二条 处置企业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工艺、材料及运行,应当符合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采用微生物菌剂处置工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处置企业在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相关排放标准,依法监测并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第十三条 在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二)将餐厨垃圾交由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三)随意倾倒、抛撒餐厨垃圾; (四)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和其他食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需要暂停收运、处置,应当提前15日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并提交收运、处置应急处理方案;因突发事由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即时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收运企业、处置企业终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应当按照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协议的约定办理;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落实承接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的企业。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按照所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关于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测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运营成本,合理确定支付费用标准和方式;按照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协议,向收运企业、处置企业支付相关费用。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费用纳入生活垃圾处理费列支,不足部分由所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安排相关资金等措施,支持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和体系建设以及先进工艺、技术、设施的开发应用,促进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处置企业利用餐厨垃圾生产沼气、电能、工业油脂、生物柴油、肥料、饲料等产品的行为,落实税收优惠、产品价格补贴,推动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的销售和使用。 第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平台,汇集收运企业、处置企业以及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在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告知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单独投放、交由收运企业统一收运,并在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中对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向同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通报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查处餐厨垃圾处置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 餐饮服务场所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括针对餐厨垃圾的环境污染防治相关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同时征求同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意见;应当加强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投放、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市容环卫、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照法定职责调查处理和反馈情况。 第二十四条 鼓励餐饮服务、环境卫生等行业协会将餐厨垃圾依法投放、收运、处置的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和行业管理内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生态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市容和环境卫生、城镇排水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食堂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除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由有权机关追究该机关、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置企业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工艺、材料及运行不符合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运企业、处置企业暂停收运、处置餐厨垃圾未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不执行餐厨垃圾交付收运确认制度或者未建立相应的记录台账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收运企业、处置企业不执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交付确认制度或者未建立相应的记录台账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收运企业、处置企业不按照要求如实报送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资料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收运企业、处置企业的; (二)不依法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3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6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水平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绿化工作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主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损害、破坏城市绿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节约土地为原则,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并根据当地的现状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等,其绿化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绿地现状分析与评价;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规划期限和目标;确定绿地指标、各类绿地布局、城市绿线、生物(植物)多样性规划、近期建设项目及投资估算、实施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城市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实施。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指标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 城市绿地工程的设计,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绿地建设以植物造景为主,其中公共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绿地面积的70%。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应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现节约型、生态型、功能完善型园林绿化的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分期组织实施,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城市道路和江河湖岸绿化等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生物多样性要求、绿地率以及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等进行技术指导,并对绿地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技术标准、建设方式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与建设项目相配套的城市绿地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发展立体绿化(包括屋顶和墙面绿化),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养护管理;居住区绿地由物业公司或者社区组织负责养护管理。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的,应当分别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或者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或者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临时占用造成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造成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 第十九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摊点、设置广告牌等设施的,应当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居住区的树木,归该居住区业主所有;私人宅院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树木。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可以从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中适当补助单位和个人种植树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植树木。造成树木所有者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城市绿地资源有损害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 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树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线安全,必须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并在48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因公共设施建设或者管理工作需要,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在其影响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设管线应当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有义务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的收缴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实行专款专用,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城市绿地建设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使用情况应当于每年度末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还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可以对其处以绿化工程投资额1倍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足,并处以补足绿化用地面积所需费用3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占用城市绿地的,处以恢复绿化用地原状所需费用1至3倍的罚款; (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摊点、设置广告牌等设施,违反公共绿地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摊点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可以处以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一)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二)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的绿地建设,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19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3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6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本省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推广应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鼓励自主创新,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快建成创新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浙江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宁波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宁波市科学技术奖。本省其他行政机关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设立由财政出资的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应当服务浙江发展,强化政策激励导向,聚焦重点发展领域,鼓励开放合作,促进重大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励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审核省科学技术奖励年度工作方案和评审结果,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设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分别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规则、标准和程序,承担评审活动的组织、服务和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项,应当坚持公益和诚信原则,及时向社会公开评审规则、标准、程序和结果,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包括下列类别: (一)浙江科技大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浙江科技大奖不分等级,每年授予数量不超过2个。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授奖总数不超过30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60项,二等奖不超过90项,三等奖不超过150项。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年授予个人或者组织不超过10个。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奖金。浙江科技大奖奖金每项500万元。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每项分别为一等奖30万元、二等奖15万元、三等奖10万元。 第十条 浙江科技大奖授予作为主要完成人获得过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者相同层次奖项,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或者团队: (一)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或者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特别是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重大突破,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的。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或者应用基础研究中有重大科学发现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或者普遍实用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二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究开发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和重大技术价值;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安全效益,且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并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有重大技术创新,实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对产业、行业技术进步产生重大影响,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二)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并实现成果转化,使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三)在农业、医疗卫生、地球科学、生态环境、科学技术普及、资源节约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工作中,有重大成果并推广应用,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四)在管理和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中有重大成果,对政府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四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与本省单位或者个人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省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本省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条件制定分类、分级评价标准,报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同意后实施。对新经济、新模式、新业态成果,可以根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需要,制定符合其特征的评价标准。 分类、分级评价标准应当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明确成果先进性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的具体评价内容和指标。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价内容和指标应当以成果应用推广为导向。 第三章 提 名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实行由专家学者、组织机构、相关部门提名的制度。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数字化改革的要求,简化提名环节和材料,优化提名和评审流程。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启动前,将评审工作安排、提名规则以及指南等在浙江政务服务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网站或者其他面向公众的媒体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候选者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提名者)提名: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 (二)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不含外籍院士); (三)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第一完成人; (四)浙江科技大奖获奖人或者获奖团队第一人; (五)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六)市、县(市)人民政府; (七)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的浙江大学等在浙部属单位、科技领军企业、重点科研机构以及省级行业协会、学会等单位。 浙江科技大奖候选者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成员单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浙江大学提名。 第十八条 提名者和被提名者应当对提名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在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等程序中承担相应责任。 提名者是个人的,应当在其熟悉的学科领域范围内进行提名,可以单独提名或者联合提名;提名者是单位的,应当公布提名规则和程序,并在本学科、本行业、本地区或者本部门范围内进行提名。 第十九条 已获得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不再提名为浙江科技大奖候选者。 已获得国家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不再提名为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候选者。 已获得省部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不再提名为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者,其知识产权、标准、论文专著等主要创新内容不能作为候选者的支撑材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一般不得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 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性工作的人员,不得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 同一人在同一年度只能作为一个成果的完成人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同一成果不能在同一年度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者提名中重复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 (一)在知识产权权属以及成果完成单位、完成人署名等方面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而未取得的。 第二十二条 提名者应当遵守提名规则和程序,根据省科学技术奖的标准和条件填写统一格式的提名书。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省科学技术奖提名书的通用示范文本以及详细的填写说明。 提名者应当说明被提名对象的贡献程度及奖励类别、等级建议,提供真实客观完整的公示、评价材料,明确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被提名者是否参加低于提名等级的评审。 中介机构提供分析测试、查新、评价、审计等材料的,有关报告应当客观真实。 第二十三条 提名者应当在提名前公示或者协调有关单位公示被提名对象的主要情况、成果等内容。单位提名的,在本单位网站以及成果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公示;个人提名的,在成果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处理后符合相关条件的方可提名。 第四章 评 审 第二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提名材料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形式审查符合相关要求的,候选者主要情况应当在浙江政务服务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网站或者其他面向公众的媒体上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处理后符合相关条件的方可提交评审。 第二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省科学技术奖评审专家库建设,健全专家遴选机制,优化分组评审方法。 第二十六条 根据行业、专业、学科等分类情况,设立若干行业评审组。 评审委员会以及行业评审组的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从省科技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产生,其中省外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评审委员会以及行业评审组的组成人员名单在评审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审专家: (一)本人是省科学技术奖提名者或者候选者的; (二)本人与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有利害关系的。 评审专家以及评审工作人员具有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提名者和被提名者认为评审专家以及评审工作人员参加评审活动可能影响公正的,可以在评审前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评审专家以及评审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监督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包括行业评审和综合评审,分别由行业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依据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条件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 浙江科技大奖不进行行业评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者按照提名等级,分别经行业评审组专家记名投票和评分,在不超过本行业评审组可选名额的前提下,按照得票数多少确定通过行业评审的候选者。得票数相等的,按照得分高低确定。 通过评审的候选者,得票数不得少于本行业评审组参加评审专家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候选者经评审专家记名投票,以得票数不少于本行业评审组参加评审专家人数的二分之一,按照得票数多少确定不超过规定数量的候选者通过行业评审。 第三十一条 浙江科技大奖候选者和通过行业评审的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候选者由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审。 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浙江科技大奖和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一等奖候选者应当接受现场考察,并参加陈述和答辩。 综合评审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会专家参加方为有效。 第三十二条 综合评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浙江科技大奖候选者进行投票,以得票数不少于参加评审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二并按照得票数多少,提出获奖者建议。 (二)对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候选者进行投票,以得票数不少于参加评审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二并按照得票数多少,提出获奖者建议。 (三)对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一等奖候选者进行投票和评分,根据得票数多少提出一等奖获奖者建议。入选一等奖建议的候选者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评审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二。得票数相等的,按照得分高低确定。 (四)对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二等奖,同意参加低于提名等级评审的一等奖候选者进行投票,以得票数不少于参加评审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二并按照得票数多少,提出二等奖获奖者建议。 (五)对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三等奖,同意参加低于提名等级评审的二等奖候选者进行投票,以得票数不少于参加评审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二并按照得票数多少,提出三等奖获奖者建议。 第三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行业评审结论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在浙江政务服务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网站或者其他面向公众的媒体上公示已通过行业评审的候选者及其提名者。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7日。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监督委员会提出。提出异议应当提交异议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和必要的证据资料。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监督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身份保密。 第三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后,在20日内进行核实,并回复异议申请人,同时报告监督委员会。 监督委员会收到异议后,可以转交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实,也可以自行核实。 第三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形式审查后公示阶段和行业评审结论公示阶段的异议核实情况分别提交行业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异议处理后符合相关条件的,提交下一阶段评审。 第五章 授奖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提出的省科学技术奖获奖者建议方案,经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级财政专项安排。省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因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需要调整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浙江科技大奖的奖励荣誉和奖金由获奖人或者团队享有。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荣誉由完成单位和完成人共享,奖金由完成人按照贡献大小或者事先协议分配。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奖励荣誉由获奖人或者组织享有。 省科学技术奖奖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不受个人绩效工资总额限制。获得省科学技术奖的情况载入获奖人员人事档案。 第四十条 对省科学技术奖获奖成果的宣传应当客观、准确,不得以夸大、虚假、模糊宣传误导公众。不得在商业广告中将商品或者服务表述为省科学技术奖的获奖对象。 禁止利用省科学技术奖励提名和评审相关信息,进行营销、中介、代理等营利性活动。 第四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专家以及参与评审工作的其他人员应当签订保密协议,不得与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进行可能影响评审公正的联系和交往,不得泄露评审情况。 第四十二条 监督委员会应当对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进行全程监督。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浙江政务服务网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网站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以及监督委员会联系方式。 第四十三条 监督委员会应当组织第三方机构对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评估结果不断改进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为省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主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诚信档案,纳入科研诚信体系。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处理的个人或者组织,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信息记入科学技术奖励诚信档案。 第四十六条 获奖者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提名者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或者以不正当方式协助被提名者牟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 第四十八条 候选者进行可能影响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正性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参评资格,并通报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监督委员会成员以及评审专家违反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纪律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并通报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中介机构为参加省科学技术奖评奖出具虚假的分析测试、查新、评价、审计等报告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省政府令第325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 (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根据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3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6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章刻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公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非常设机构(以下统称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以及冠以规范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审验等专用章。 第四条 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应当在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设有单独的公章刻制间以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库房或者保险柜; (二)安装、配备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相适应的采集、上传等设施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决定。 第七条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向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提供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书以及刻制公章委托函。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对有关材料留存备查2年。 通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可以查询到前款规定的电子证照共享信息的,经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核实无误,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无需提供相应材料。 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交付公章时,将刻制公章单位或者机构的名称、印模、公章刻制经办人等基本信息提交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但需要保密,采取纸质备案的除外。 (二)承制的公章只限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营业工场内刻制,不得转让、外加工刻制;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以及质量规范制作;成品严格保管,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三)不得为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提供材料不全的单位或者机构刻制公章。 第九条 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只准刻制一枚;合同、财务、审验等专用章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须用阿拉伯数字区别。单位可以另刻制钢质规范名称章一枚。 第十条 因单位或者机构名称变更或者公章损坏,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刻制;新公章刻制后,原有公章作废,并由单位或者机构予以封存或者销毁。 公章被抢、被盗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并通过以下方式之一声明原公章作废: (一)在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作废; (二)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电子公告声明作废; (三)提供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和捺印的原公章作废声明材料。 需要重新刻制的,凭作废声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刻制。重新刻制的公章应当与原公章有明显的区别。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专门用于公务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印章(包括签名章)的,凭居民身份证和单位委托函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员印章加强规范管理,有关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予以收缴。 第十二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办证的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办证的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二)采取抽查、检查等方式对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是否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三)建立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制度,确保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并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四)指导、监督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印章刻制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五)依法处理违反印章刻制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 (二)公章刻制经营单位经核准开业后,擅自改变相关设施设备或者拒不落实安全、治安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五)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刻制公章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刻制的公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公安厅发布的《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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