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0014349/2021-776787 | 主题分类: | 财政、金融、审计/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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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成文日期: | 2021-12-15 |
发文字号: | 浙政办发〔2021〕71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ZJSP01-2021-0026 |
有效性: | 有效 | ||
废止时间: | 0000-00-00 |
索引号: | 000014349/2021-7767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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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 财政、金融、审计/其他 | ||
发文机关: |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
成文日期: | 2021-12-15 | ||
发文字号: | 浙政办发〔2021〕71号 |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ZJSP01-2021-0026 | ||
有效性: | 有效 | ||
废止时间: | 0000-00-00 |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的实施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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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以下简称《条例》)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完善工作体系,落实保障措施 (一)落实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管理职责。地方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责。县级以上政府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履行《条例》和本实施意见规定的职责。上级政府负责督促、指导下级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省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根据《条例》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要求,完善工作制度,加强统筹协调,推动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开展。省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做好与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和外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的联系对接。 县级政府应当确定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法集资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行政立案,会同相关单位做好线索核查、调查认定、行政处罚、资产处置等。 网信、教育、民政、建设、商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以及国家金融管理部门、通信管理等中央垂直管理单位分支机构、派驻机构参加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其他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增补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成员或承担相关任务。本级没有对应部门的,由上一级相应部门承担。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分管负责人及具体工作人员,并接受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二)明确跨区域案件地域管辖。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管辖;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原则上由经常居住地部门管辖。 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线索核查、调查认定、资产处置等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管辖权存在争议的,报请共同上级部门确定。 (三)加强非法集资行政执法工作保障。县级以上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人员、经费、执法设备、执法车辆等保障,将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开展执法培训,加强处置非法集资执法规范化建设,鼓励探索联合执法、综合执法等执法方式。 二、加强监测预警,着力源头防控 (一)开展非法集资风险日常监测。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健全完善金融风险“天罗地网”监测防控系统等信息化平台,开展非法集资风险监测,加强会商研判,及时将发现的风险线索推送给属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进行化解处置并做好督促指导。 市县政府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非法集资监测预警防控机制,指导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对非法集资活动的摸排。对发现的风险线索,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初步核查并及时采取防控措施,认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应当及时将线索上报所在地县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 (二)强化行业风险排查化解。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做好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防控。地方金融监管、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建设、商务、市场监管、民政、教育等行业主(监)管部门根据职责,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银行理财、私募基金、房产租售、电子商务、消费返利、养老服务、教育培训等机构或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对发现的风险线索,各行业主(监)管部门组织初步核查并及时采取防控措施,认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将线索移送所在地县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如发现相关风险线索,及时报告行业主(监)管部门。 (三)加强市场主体准入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新设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县级以上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要求或工作实际,梳理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发送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关注。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告知并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予以重点关注,引导相关主体进行名称变更或注销。 (四)强化网络集资类信息的监测和管理。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充分发挥金融风险监测系统的作用并完善系统,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网信、通信管理部门在日常监测中发现与涉嫌非法集资相关内容的,及时告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网信、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对风险线索进行会商,经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网信、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五)推进非法集资广告排查处置。市场监管部门督促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履行核验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广告业主是否取得相应证明文件、核对发布的集资类广告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法定义务,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在线监测和线下排查。 对监测发现的广告内容涉嫌非法集资的,交由当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经认定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六)深化非法集资资金监测。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按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履行义务,并及时向所在地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送经其初步分析认为存在非法集资嫌疑的个案报告。 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浙江证监局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明确数据报送方式,加强对数据监测和风险报送工作的指导,组织对风险报告进行会商研判。 (七)完善群众投诉举报线索发现机制。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机制。举报非法集资行为,通常按就近原则向非法集资行为所在地县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举报。上级部门接到举报后,及时移送下级部门进行处理,也可直接组织处理。 三、及时开展处置,有效化解风险 (一)开展集资风险警示约谈。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并责令整改。 (二)依法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立案。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发现线索后,及时开展或组织有关行业主(监)管部门和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有关单位开展核查,属于本部门管辖且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和初步认定违法事实的,应当予以立案。 立案应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情况复杂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集体研究决定。 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不予立案。 (三)组织开展非法集资调查认定。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采取现场检查、询问相关当事人、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有关账户等法定措施,进行调查认定。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配合属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协助对涉嫌非法集资风险相关账户开展调查。 (四)及时制止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权要求暂停涉嫌非法的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 根据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有关资产和限制相关特定人员出境等管控措施,并责令资产处置和及时清退。 (五)行政处理与行刑衔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行政调查过程中,可商请公安机关就证据固定等问题提出参考意见;案件调查认定终结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相关行业主(监)管部门的处理。 行政查处非法集资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情况复杂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集体研究决定。移送时提供包含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等材料。 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非法集资行为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六)相关主体应及时清退涉嫌非法集资的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及时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情况复杂的,应制定清退方案。 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和范围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七)督促涉嫌非法集资的资产资金处置清退。对怠于履行清退职责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经督促仍不改正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其从重处理,并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司法机关。 本实施意见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2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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