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3148/2014-778253 | 主题分类: | 卫生、体育、医保/医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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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 成文日期: | 2014-12-30 |
发文字号: | 浙人社发〔2014〕165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ZJSP13 - 2014 -0039 |
有效性: | 有效 | ||
废止时间: | 0000-00-00 |
索引号: | 001003148/2014-7782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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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 卫生、体育、医保/医保 | ||
发文机关: |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 ||
成文日期: | 2014-12-30 | ||
发文字号: | 浙人社发〔2014〕165号 |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ZJSP13 - 2014 -0039 | ||
有效性: | 有效 | ||
废止时间: | 0000-00-00 |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省级大病保险工作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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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减轻省级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罹患大病的医疗费用负担,有效提高大病医疗保障水平,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2〕150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大病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122号)规定,现就开展省级大病保险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障对象 (一)参加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 (二)参加省级子女统筹医疗人员; (三)参加省级医保的离休干部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或遗孀)。 二、资金筹集 省级大病保险年筹资标准为每人25元。其中,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大病保险筹资金额的70%从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一次性划拨,剩余30%从个人账户中一次性划拨;子女统筹参保人员大病保险筹资金额的70%从子女统筹基金中划拨,剩余30%从职工个人账户中一次性划拨;离休干部无固定收入配偶(或遗孀)所需的大病保险资金从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经费中一次性划转。以上资金筹集时间均为每年1月份。年度中参加省级大病保险的,按上述规定筹集大病保险费。根据大病保险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筹资标准。 三、保障待遇 一个结算年度(自然年度,下同)内,省级大病保险设一个起付标准,起付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大病保险年度最高补偿封顶线为起付标准的15倍。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2015年起付标准确定为3万元。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省级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中按规定需由个人支付的自理、自付费用,以及使用浙江省大病保险特殊用药的费用,两项合计超过大病保险起付标准的,全部作为合规费用纳入大病保险报销范围。 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的合规费用,由大病保险基金和个人分担。大病保险基金实行分段报销:高于起付标准且低于起付标准5倍(含)部分,报销比例为60%;高于起付标准5倍且低于起付标准10倍(含)部分,报销比例为70%;高于起付标准10倍以上部分,报销比例为80%。 年度中参加省级大病保险的,其大病保险待遇起始时间与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起始时间一致。 四、基金管理 建立省级大病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 五、经办服务 省级大病保险由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组织实施,负责大病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各项工作。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不得从大病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由省财政予以保障。 省级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相关药店发生符合大病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和相关药店直接刷卡结算;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相关药店直接向参保人员收取。 省级参保人员在外地发生符合大病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相关程序到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报销。 六、政策衔接 为确保制度有序衔接,根据浙政办发〔2014〕122号文件精神,省级大病保险制度建立后,原省级重大疾病医疗补助政策不再执行,取消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按原统筹基金共付段最高一档执行。参保人员个人不再缴纳省级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经费,原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结余资金并入大病保险基金。本通知执行后,省财政补贴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以及从单位缴费中提取计入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的渠道不变,筹集的资金纳入省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本通知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2014年12月30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5年1月4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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