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0014349/2014-777585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劳动、人事、监察/劳动就业,劳动、人事、监察/社会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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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 浙江省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14-07-02 |
发文字号: | 浙政发〔2014〕27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ZJSP00-2014-0015 |
有效性: | 有效 | ||
废止时间: | 0000-00-00 |
索引号: | 000014349/2014-7775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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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劳动、人事、监察/劳动就业,劳动、人事、监察/社会保障 | ||
发文机关: | 浙江省人民政府 | ||
成文日期: | 2014-07-02 | ||
发文字号: | 浙政发〔2014〕27号 |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ZJSP00-2014-0015 | ||
有效性: | 有效 | ||
废止时间: | 0000-00-00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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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行政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14年7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行政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奖励工作,更好地发挥行政奖励的激励和引导作用,充分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有关个人、集体实施的行政奖励。 第三条 行政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注重实绩、从严掌握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力社保部门负责行政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按照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奖励的条件和种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奖励: (一)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浙江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二)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法治浙江建设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三)在弘扬、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务实、守信、崇学、向善”当代浙江人共同价值观,建设文化强省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四)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保障和改善民生,建设平安浙江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五)在推进生态文明和绿色发展,加快建设美丽浙江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六)在加强浙江国防建设,促进浙江对外交流与合作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七)在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八)在其他领域作出突出成绩的。 奖励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行政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作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作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作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浙江省劳动模范”“浙江省模范集体”“全省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全省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浙江省杰出教师”等荣誉称号。 对功绩卓著,社会影响大、公认度高的个人,由省政府授予浙江省最高荣誉——“之江功勋”荣誉称号。“之江功勋”荣誉称号授予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章 行政奖励审批的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行政奖励审批的权限: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二等功,由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行政奖励审批的程序: (一)行政奖励申报单位(部门)拟制行政奖励实施方案,并报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审核。 (二)申报单位(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申报行政奖励的意见。 (三)申报对象为机关事业单位的,申报单位(部门)应按管理权限,征求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卫生计生等部门意见;申报对象为企业的,申报单位应征求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环境保护、卫生计生、安全生产和行业主管等部门意见。 (四)申报单位(部门)将行政奖励对象基本情况、主要事迹,在本单位(部门)或本地区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开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进行公示。 (五)申报单位(部门)向审批机关报送行政奖励申报材料。申报材料主要包括申报对象的事迹、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和公示情况、奖励审批表。 申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奖励的,应由政府相关工作部门会同人力社保部门提出;申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奖励的,应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 (六)审批机关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奖励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由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行政奖励,原则上应提交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七)授予“浙江省劳动模范”“浙江省模范集体”荣誉称号的审批,由省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行政奖励的实施 第九条 对符合行政奖励条件的个人、集体,应及时给予奖励。授予荣誉称号的行政奖励,一般每5年开展一次。 第十条 行政奖励对象重点面向基层和工作一线。对厅(局)级以上个人和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一般不进行行政奖励,对县处级干部的行政奖励从严控制。 对符合行政奖励条件的已故人员,可以追授奖励。 第十一条 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作出行政奖励决定的同时,应将行政奖励决定报送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奖励决定时,应将行政奖励决定抄送本级人力社保部门。 第十二条 对获得行政奖励的个人、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对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颁发奖章或奖牌。《个人奖励审批表》应存入本人档案;《集体奖励审批表》应存入获奖单位文书档案。 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由省人力社保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监制。 第十三条 对获得行政奖励的个人,参照《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中组发〔2008〕2号)发给一次性奖金。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获得荣誉称号的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对获得行政奖励的集体,可酌情发给一次性奖金,作为工作经费由集体使用,原则上不得发放给个人。 第十四条 对已获得上级机关行政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以同一事由进行重复奖励。 第十五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 第五章 行政奖励的监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认为有关行政奖励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向审批机关反映,也可以向审批机关的同级人力社保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审批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反映。接到反映的机关(部门)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如情况属实,审批机关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行政奖励。撤销行政奖励,由原申报单位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开的,可不予公布。 (一)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严重错误,骗取行政奖励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个人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的,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行政奖励的其他情形。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行政奖励。 第十八条 对个人的行政奖励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奖励的决定要及时存入本人档案;对集体的行政奖励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和奖牌,撤销奖励决定存入原获奖单位文书档案。 第十九条 对在行政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国家对行政奖励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见原件下载):1.个人奖励审批表 2.集体奖励审批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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