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0014349/2014-777582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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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成文日期: | 2014-06-13 |
发文字号: | 浙政办发〔2014〕78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ZJSP01-2014-0031 |
有效性: | 废止 | ||
废止时间: | 0000-00-00 |
索引号: | 000014349/2014-7775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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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
发文机关: |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
成文日期: | 2014-06-13 | ||
发文字号: | 浙政办发〔2014〕78号 |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ZJSP01-2014-0031 | ||
有效性: | 废止 | ||
废止时间: | 0000-00-00 |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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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6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办理程序和信访人信访行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以听证会的形式,通过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处理信访诉求的程序。 第三条 属《信访条例》受理范围的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在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前,可以组织听证。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或者复查意见不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可以组织听证。 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四条 信访事项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合法合规; (二)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章 听证机关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在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前决定组织听证的,听证机关为有权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机关。 第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或者复查意见不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行政机关决定组织听证的,听证机关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原初次办理单位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听证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 (二)原初次办理单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听证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三)原初次办理单位为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按事权确定听证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听证机关的,由信访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听证工作。听证机关难以确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由信访工作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相关政府部门组织听证工作。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当事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信访当事人为信访事项承办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是听证机关或者具体组织听证单位的有关负责人。 听证员一般由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信访事项发生地群众代表担任,听证主持人不得担任听证员。听证员人数应当为5—9人的单数。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为作出原处理或者复查意见的承办人;在作出处理意见前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承办人为正在进行调查处理的承办人。 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该信访事项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十一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也可以向听证机关申请提供法律帮助。 涉及集体信访事项或者相同信访事项的,信访人应当推选5名以下代表参加听证;不推选或者推选不出代表的,由听证机关指定3—5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二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有权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等。 听证举行前,申请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撤回听证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是否同意听证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已经举行过听证,没有证据证明听证违反本办法规定,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听证的,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要求听证的,应当由有权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书面征询信访人是否同意听证。信访人应当在接到征询听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书面回复,5日内不回复的视为拒绝听证。信访人拒绝听证的,不影响处理、复查、复核工作的正常进行。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或者复查意见不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又拒绝听证的,有权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启动听证程序。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10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权利义务、需准备的相关材料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名单等书面通知信访当事人及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第三人拒绝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举行。 第十六条 信访当事人申请变更听证时间或者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应当于听证会5日前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是否同意变更听证时间或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申请,由听证机关决定。是否同意其他人员回避的申请,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七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予以公告,公民可以在举行听证3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听证机关允许后参加旁听。听证机关可以邀请新闻媒体人员及与信访听证事项相关的人员参加旁听。 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听证参加人有关情况,询问信访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并宣布听证纪律; (二)信访当事人双方陈述事实、理由和证据(依据); (三)信访当事人双方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员提问或者发表个人意见; (五)信访当事人双方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指定一名听证员作为合议召集人,由其组织进行合议并形成合议意见。听证员意见分歧较大的,可以再次组织提问、合议;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继续进行,依照多数听证员的意见,当场公布合议意见;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并经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载明情况附卷。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有关证据等)由听证机关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信访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到场的; (二)信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且理由充分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主要证据需要重新确认的; (二)质证过程中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信访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机关应当及时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或者未经允许擅自离场的,按下列程序举行缺席听证: (一)信访当事人一方陈述,并就听证员的提问答辩; (二)听证员质证,发表个人意见进行评议; (三)组织听证员合议,形成合议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结束后10日内依据听证情况、合议意见作出听证结论,加盖听证机关印章或者信访专用章,并书面送达信访人及信访事项原承办单位。 听证期间信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结束后10日内同步制作调解书,加盖听证机关印章或者信访专用章,经信访当事人双方签字后生效。 第四章 听证效力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前举行听证的,听证笔录和听证结论应当作为听证机关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听证调解协议生效后,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原听证机关可以依据听证结论作出该信访事项终结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或者复查意见不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听证机关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30日内依据听证结论作出如下处理: (一)原处理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恰当的,作出该信访事项终结的决定,并逐级报送涉及信访事项的市、省两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审核。审核通过后,信访事项终结。 (二)原处理或者复查意见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意见明显不当的,责令原承办单位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或者复查决定。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听证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制作《信访事项终结意见书》,加盖听证机关印章或者信访专用章,并送达信访人及信访事项原承办单位,有关材料报送省信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经过听证的处理、复查、复核意见及经审核的终结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3日”“5日”“10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20日起施行,2005年印发的《浙江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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