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0014349/2013-776852 | 主题分类: | 劳动、人事、监察/监察 |
---|---|---|---|
发文机关: |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成文日期: | 2013-05-21 |
发文字号: | 浙政办发〔2013〕55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ZJSP01-2013-0022 |
有效性: | 有效 | ||
废止时间: | 0000-00-00 |
索引号: | 000014349/2013-776852 | ||
---|---|---|---|
主题分类: | 劳动、人事、监察/监察 | ||
发文机关: |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
成文日期: | 2013-05-21 | ||
发文字号: | 浙政办发〔2013〕55号 |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ZJSP01-2013-0022 | ||
有效性: | 有效 | ||
废止时间: | 0000-00-00 |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规范交易场所的行为,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省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但不包括我省各级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及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交易所”或者“交易中心”字样。 省外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政府授权省金融办为全省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交易场所的准入审核、统计监测、违规处理、风险处置等监管工作。 各市、县(市、区)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的风险处置责任。各市、县(市、区)政府应确定一个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交易场所的监管工作,落实各项监管责任。 第四条 财政、公安、工商、人民银行、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职能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交易场所的业务管理。 第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执行国家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原则。 第七条 新设交易场所,必须报省政府批准。新设交易场所的主发起人应当向所在地政府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上报省政府。新设交易场所的主发起人为省属企事业单位的,应当向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省政府。 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省政府要求实施准入审核,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新设交易场所未获批准的,由省监督管理部门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答复。 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省政府批准前,应当取得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第八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相应层级人员,下同),以及具备相应知识和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新设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欠发达地区为3000万元;名称中使用“交易中心”字样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欠发达地区为2000万元。 第十条 新设交易场所,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政府或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交易品种等基本信息;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设立交易场所的目的、依据、可行性和必要性、交易品种设计分析、同业状况及市场前景分析、风险控制能力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及社会经济效益分析等; (三)设立方案。包括拟设交易场所的章程草案、主要交易规则、交易品种、交易资金管理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会员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及交易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性分析等; (四)发起人基本情况。包括主发起人的名称、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发展情况、经审计的近2年财务报告、近3年信用情况等,其他发起人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证明材料,近3年信用情况等; (六)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持省政府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交易场所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 省内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确有必要设立的,应当按照新设交易场所报经省政府批准。省外交易场所来我省设立分支机构,视同新设交易场所。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或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逐级报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一)调整经营范围; (二)分立或合并; (三)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或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逐级报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住所或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五)变更交易规则或新设交易品种; (六)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 (七)修改章程; (八)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客户及相关方,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或省监督管理部门,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或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交易场所解散过程中的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交易场所解散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媒体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因破产而终止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清算并发布破产公告。 第三章 业务规定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国家对交易场所经营活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符合规定的交易规则并及时发布。交易规则发布前须报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省属企事业单位主发起设立的交易场所须报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下同)。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对会员、代理商、经纪商等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则,并报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或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交易场所应当定期对会员、代理商、经纪商等遵守交易场所管理规则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妥善管理客户资金,实行专户存管,不得挪用,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报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或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及时披露交易行情等市场信息,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的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系统,应当有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登记、存管、结算、交收资料的安全。如委托其他专业机构进行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服务的,交易场所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报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或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妥善保存各种交易记录、结算数据等原始凭证,并将上述资料的保存形式、保存期限、查询和保密管理措施等报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或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规范会计核算,强化财务管理,提高风险防范水平,按照要求向财务管理部门报送财务信息。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风险警示、风险处置等风险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或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为投资者保密,不得利用投资者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投资者利益的活动。 第四章 日常监管 第二十八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日常监管制度。交易场所遇有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或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查看实物、谈话及询问等方式对交易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交易场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各类交易场所的统计监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见谈话、风险提示、限期整改、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等监管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交易规则未报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 (二)未按照规定披露市场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监测资料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现场检查的; (六)未经核准擅自解散交易场所的; (七)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省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交易场所开展行业自律,指导组建交易场所行业自律组织。 各交易场所应当加入全省交易场所行业自律组织,自觉规范行为,实施自律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监督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交易场所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第五章 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三十四条 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各类交易场所的检查与指导,帮助交易场所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指导各市、县(市、区)政府防范和处置风险,牵头负责省属企事业单位主发起设立的交易场所的风险处置。 第三十五条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归口管理原则,配合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交易场所风险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查处各类交易场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工商部门负责查处交易场所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行为;财政部门负责交易场所的财务会计监督;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交易场所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证券监管部门负责认定和查处违法违规证券期货活动;人民银行负责监督管理黄金市场,会同相关部门做好非法黄金交易清理和非法黄金案件查处工作;银行监管部门负责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与非法交易场所开展业务合作;保险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保险产品交易活动。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制定、完善各类交易场所风险处置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履行对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的风险处置职责。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省政府批准保留经营资格的交易场所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5月21日 |
打印 关闭 |